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有效监管,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
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政府派出的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确立城乡规划督察机构(以下简称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