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工业、仓储及其他改扩建项目等的建设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容积率调整,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容积率基础上提高容积率。容积率的计算规则按《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规划条件编制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土地出让金补缴等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房屋产权管理等工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拆迁等原因,延迟供地或导致已出让地块的面积及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七条建设项目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具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及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调整方案进行技术论证、评审,形成会议纪要,并将论证、评审的结果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论证、评审、公示(听证)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附具相关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