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双方应凭《购房证》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文本应采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浙江修改版)》,合同中的商品房改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房屋交付后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证》及发票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办理产权登记中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权属登记部门在其发放的权属证件上须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九条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上市交易,缴纳有关税费,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四章 扶持政策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二)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押金),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七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的管理费、3%以内的利润;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及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每户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售价按照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前条所述七项因素及享受的扶持政策,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部门按照同地段同期商品房市场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或核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小区内配套的营业用房应向社会公开拍卖,其收入和住房面积超过7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收入,市政府委托市建设行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后期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