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闲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六)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八)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化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收回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3项后的余额,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四条市、县财政可以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