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争议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时收到调处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对管辖主体有异议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指定管辖。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致使林权争议管辖权改变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及其来源;
(二)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第七条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八条林权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判决、调解结案或者已受理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林木、林地侵权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会同争议地所跨另一辖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同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以下简称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联合调解。
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供的争议林地权属证据和本机构的意见送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该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意见及时答复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并附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