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革命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支持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享受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滨海海洋旅游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发展滨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条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节会、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发展旅游业;鼓励通过包机、专列、邮轮、游艇等方式开展专项旅游;鼓励利用旅游景区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动大众旅游。
第二十三条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鼓励旅游企业整体资产上市或者核心业务资产上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开办旅游企业,享受与本省旅游经营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各类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