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实报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完善旅游安全预测、预警机制,健全旅游安全标识和导引系统,向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旅游经营者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景区经营者,在确保安全和有效保护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障旅游秩序和不影响旅游团队行程的前提下,确定游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时段,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全国统一的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公共服务,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公共服务热线形成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旅游市场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告知理由;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
(三)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