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编制施工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施工业务;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格、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
(四)违反技术标准或者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偷工减料、压缩工序;
(五)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构检测和功能性试验;
(七)不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不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处理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人员;
(九)未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质量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质量取样检测;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监理交底,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二)未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数量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