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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时间:2010-10-09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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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对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行为,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修改为:“在发展规划实施中,违反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斟酌和修改。如,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指标体系应当保持一致”。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规划为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发展规划应当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内容”。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公开发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有关设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到无锡、盐城、仪征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7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发展规划的概念和指导原则

1、财经委认为,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发展规划的概念缺少内涵界定。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2、为了进一步明确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指导原则,提高发展规划的科学性,根据有的委员和代表的意见,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政府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坚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二、关于发展规划的对象和内容

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八条第三款关于指标体系应当保持一致的规定不太恰当,实际上各级的指标值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我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2、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的意见,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十条中将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界定为以区域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并且明确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规划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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