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财经委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款有关衔接协调的规定,不属于有关发展规划的内容,且在第三章有专门规定,建议删除。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四款。同时,根据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的发展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意见,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衔接”,第(五)项修改为:“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三、关于发展规划的编制和批准
1、有的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对发展规划编制程序作出规定很有必要,但对发展规划编制的要求也应该有规范。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
2、有的地方提出,在实际工作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不需要再向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有的委员和省有关部门提出,为了加强专项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需经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履行立项申请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删去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
3、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公众参与的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4、为了使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工作落到实处,保障发展规划的可行性,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同时,相应删去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有关内容。
5、有的委员提出,有的专项发展规划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有关部门提出,有的专项发展规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可以批准。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四、关于发展规划的实施和监督
1、有的委员和代表认为,要增强规划管理的约束力,克服随意修改规划的现象。财经委提出,对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过于原则。因此,为了维护发展规划的严肃性,我们建议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经济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此外,还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了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法律责任。
2、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应当强化公众对发展规划的监督。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同时,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