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