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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时间:2010-10-09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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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与第五条第二款语义重复,建议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规划体系

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将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表述为“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其中“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的规定,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专门规范规划中期评估和调整的内容重复,且“滚动调整”的概念含混不清,按照各章的内容定位,本章无需涉及中期评估和调整的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第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通过中期评估实行滚动调整”的内容。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既设置了专项发展规划编制领域的范围,还插入了专项发展规划编制主体和权限的规定,按照各章的内容定位,本章是对规划体系进行规范,不应涉及规划编制主体和权限的内容,且在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款对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主体和权限已有专门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删除。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规划编制领域的范围列举不全、内容表述也不够准确,因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发展规划:(一)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二)基础设施建设;(三)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五)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三、关于规划衔接与论证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设置了规划编制应当履行衔接与论证的程序,并在第十八条对规划衔接的要求作了具体规定,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与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协调情况”作为省级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的内容,明显不妥,且与第十八条第(四)项的内容重复,此外,第十二条第四款“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与已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相衔接”的内容,也与第十八条第(五)项的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内容,并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送审前,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进行衔接”。

四、关于规划编制与调整、修订

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编制规划的主体和程序作了规范,但缺少对规划编制要求的规范,建议增加这方面内容并单列为一条。如:规划应当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发展的要求;体现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产业布局、政策的要求;突出发展战略重点,着眼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优化;注重综合平衡,坚持建设规模与地方财力、资源环境的支撑和承受能力相适应;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提出的目标和完成预期目标的措施应当切实可行;等等。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设定的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权限,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编制权限无关,因此,该款最后一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单独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表述多余,且易产生歧义,建议删除。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展规划经过中期评估或者经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订”,其中“法定程序”的语义表述不明确,因此,建议修改为:“发展规划经过中期评估或者经济社会情势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原审核、批准程序进行”。

五、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考核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实施发展规划的情况,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绩效评价与考核的重要内容”,与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订的监督检查与考核。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和考核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的内容重复,因此,建议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调整至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调整和修订的监督检查,并将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评价与考核的内容。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的行为,在第三十一条规定 “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规划编制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修改为:“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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