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参加,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情况。未经节能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按照国家、省相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使用的节能材料、采取的节能措施、能源消耗指标,以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推进。
第三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的要求,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分步实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时应当同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用能系统进行改造。
第三十三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的,应当安装用能、用水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逐步实施。
纳入拆除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和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用能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