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人民政府、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风景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风景区内的经营者执行秦淮风味小吃地方标准和风景区通用服务标准,培育特色小吃、服务等品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风景区规划及其功能要求,在风景区内投资发展旅游服务业、文化产业。
以风景区内的景名、地名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域名注册、商标注册,其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区周边地带的景观特色、水体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由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在岸坡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
(四)捕捞鱼虾;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采取河道清淤、河面清污、生态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内秦淮河水质。
风景区水域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关闭、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节水减排技术,不得使用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二)挖掘、占用道路、河道;
(三)举办大型游乐、商业展销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