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四)高空作业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六)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八)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六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机动车辆接受车辆安全检测时,应当具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
第三十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逐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