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