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