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可准乘2人外,其他车厢栏板高度低于0.5米的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或者重叠车辆号牌;
(三)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四)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大于10米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面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小于0.4米;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窗不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乘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