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或重新报批,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六十九条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如下:
1、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及功能、面积、层数、高度、立面;
2、市政公用、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3、应当拆除的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4、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预验收。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条申报规划验收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文件、图纸、验线单等。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待改正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原发证部门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建设工程(含道路、管线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无偿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未按本规定的规定擅自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书无效,并由发证部门自行纠正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发证部门承担。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或者妨碍军事、消防设施正常运行的;
2、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用地进行建设的或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
3、在城市水源绝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4、侵占洪区岸线和河道绿化带范围内用地进行建设的;
5、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除的;
6、在近期规划控制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7、影响毗邻者采光、通风、通行、排水而无法排除或其他损害毗邻者合法权益的;
8、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居住区的道路、绿地、公共场地上违法搭建的;
9、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