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处罚:
(一)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工程总造价3%以下罚款:
(1)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
(2)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饰门面、扒窗改门的;
(3)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4)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