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水利、环保、房管、公安、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要求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道。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的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建设,费用由公共消火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九条 新建项目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水企业应当提供供水服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改造。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施授予经营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置水质监测点,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和不定期结合进行水质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水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