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压、淹、埋计量表和表箱(井);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不得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三十四条 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火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自建设施未经许可擅自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服务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窃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开启消火栓或者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九)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者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