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件,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在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和色彩上,充分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应当在1.8米以下。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间距,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不低于1:0.6,新开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必须经过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内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无条件拆除,并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城镇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城镇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牌、消防、避雷、邮政、通信、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沙、采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牌、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与城镇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不低于建设用地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