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等。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超速行驶。
第三十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镇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八)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经营者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有关建设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和州内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