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黔东南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5-05-27
【实施时间】2005-08-01
【内容分类】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标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依法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