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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11-10-24  来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黔东南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5-05-27

【实施时间】2005-08-01

【内容分类】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标题】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依法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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