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与港口码头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歇业、停业,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等工作。
第十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对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收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行使港口监督管理权的机构制定并实施内陆干港建设规划,建设以交通节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铁海联运体系和数据交换信息系统等。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和内陆地区进行内陆干港建设,或者从事与内陆干港建设直接相关的投资、业务往来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从事铁海联运、中转运输、航线开发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政策扶持,鼓励并帮助企业建设内陆集疏运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港口、船舶、物流企业给予信贷、担保、基金投资、保险、租赁等支持。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危险货物事故、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自然灾害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四条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重大火灾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市或者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六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航行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取得港口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并经有关机构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的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