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货(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罐(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及环境风险评价;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整改安全应对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并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作业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港口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港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危险货物作业企业。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使用、临时使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以及未经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后未按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使用期限届满时不拆除临时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港口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作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对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内陆干港,是指在内陆地区,多元化投资建设经营的、依托铁海联运等方式进行货物贸易的、具有港口报关、报验、签发提单等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区域。
第三十八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 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