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现状地形图,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逐步实行统一规划,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住房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在村民个人自建住房中鼓励建设四联体、双联体住宅。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集镇和中心村集中。
村民住宅建设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请单独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照规划要求申请单独建房。
第四十四条因土地整治、道路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建设需要,对村庄进行整体搬迁并新建村民住宅,且需要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持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
(三)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四)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村民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未达到以下要求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开工建设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竣工测量成果资料;
(五)建设工程竣工全套蓝图;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查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查验合格证明文件。
未取得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在依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关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