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