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初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监督。初验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 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畅通和客运服务安全,提高列车正点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设置方案,转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置。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携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