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