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公园规划,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湿地公园绿线控制范围和规划建设用地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湿地公园周边划定外围保护地带,实施建设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湿地公园经确认设立公布后,申请人或者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于一年内编制完成详细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实施,并且报所在地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确因保护和管理需要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湿地公园范围,或者撤销已经建成的湿地公园的,由确认设立湿地公园的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编制和实施总体规划,组织实施详细规划;
(三)建立保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责任;
(四)管理、维护和完善公园配套设施;
(五)维护公园公共秩序,制定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六)标定、设立界桩、界碑;
(七)设置游客须知、示意图、指示牌,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服务监督电话;
(八)配备、培训导游、解说和技术人员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生态宣传教育设施,提供文明、健康、生态、环保的游览休闲等服务。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可以根据实际划分为保育区、恢复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一)保育区只能开展必要的保护、监测等活动;
(二)恢复区只能开展培育、恢复湿地的活动;
(三)宣传教育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湿地公园可以实行区域修复、区域关闭制度,可以限制进园客流量。
修复、关闭的区域和最大客流控制人数,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公告。
第十七条 确需在湿地公园引入外来物种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且建立外来物种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和繁衍环境。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