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工程应当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但市政基础设施、民防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
(二)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
其他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明确地下空间的建设内容。
结建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范围,不超出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界线。
第二十二条在集中开发的区域,涉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方可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综合平衡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对地下空间实施整体设计、统一建设;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划拨或者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划拨或者出让。
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有连通要求的,地下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达成协议,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衔接段的地下通道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建设地下通道的义务、地下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义务。
第二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满足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害、控制震动影响和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协调。
地下建设工程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专项规划或者行业标准,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沟等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应当征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地下空间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绘单位按照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实施跟踪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