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