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