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见附件一。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九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九)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