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
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
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
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
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
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
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
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
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
中采取相当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
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
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
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
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
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
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
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