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
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
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
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
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
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
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
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
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
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