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
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
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
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
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
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
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
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
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
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及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
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
验收。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