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
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邻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
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模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
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
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
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
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