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边境通行证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结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及卫生检疫手续后,凭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证件,可办理旅游(探亲)签证延期、《华侨、港澳同胞暂住证》以及台湾居民签注和暂住加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