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